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