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审查需要收费的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