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本部门公章。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不得收取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
  经检验、检疫、检测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结束后五日内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副本,告知收费依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