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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作出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负担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拆迁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致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依法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等有关生产经营的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进行的,应当组织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存入档案,以便被检查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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