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商会)和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建立省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和其他企业方代表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各代表方应当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