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营业执照: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三)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
(四)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擅自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导游、领队人员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旅行社、其他旅游经营者账外给予或收受佣金,或者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