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应当在旅游线路价格中载明。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国务院《
旅行社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
(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
(三)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 应对突发事件的注意事项;
(五)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旅游者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并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要求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