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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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