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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 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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