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安局制定的《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福州市公安局 二○一一年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规程(试行)》、《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五城区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福州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三条 发生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事故承办单位应当记录。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事故承办单位,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或医疗机构。
第四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事故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五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详见附件2);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市卫生主管部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抢救费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六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详见附件2);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三)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五)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七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由受害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详见附件3);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详见附件4),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承办单位。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完成审核后,符合救助条件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详见附件5),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承办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减少垫付的比例。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报市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垫付。
第十一条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本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总额。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三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经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复核要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由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市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组人员名单组成专家库。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五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申请人或相关医疗机构的账户。
第十六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账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申请人或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第十七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事故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核销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办法》垫付丧葬费或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保险机构、事故承办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详见附件6)。
第二十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各方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事故承办单位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详见附件7),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市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