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迁移、变更、终止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重建、迁移、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