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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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