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