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