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专项资金建设和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生产、发放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使用散装水泥连续二年超过规定比例或者连续三年达到规定比例的;
(四)宣传、推广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责令停产整顿。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