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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 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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