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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订)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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