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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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