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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六)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八)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海关、外事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机关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渔政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事管理、海关监管等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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