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太原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太原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的意见》(并政发〔2007〕43号),设立太原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太原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定投保人,被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为被保险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参加太原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并负责和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参保协议书。
第三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保险期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住院医疗费用、大额门诊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参保人员意外死亡及其它约定医疗保险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赔付。
第四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工作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进行,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和收缴保险费用并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缴费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25元,未成年人(含18岁以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8元。筹集的保险费全部用于参保居民医疗费用支付。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资金来源及缴纳标准根据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范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三个目录”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七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意外死亡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