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调整方案;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初审;
(三)经初审同意调整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正式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四)经专家论证同意的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规划网、规划展示大厅、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梳理,有听证要求的,在方案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上报市政府审定;
(七)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核发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抄告市国土部门备案;
(八)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等手续;
(九)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市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后续相关规划手续;
(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城建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涉及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及时归档。
第八条 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未获市政府批准,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必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片区主导用地性质。
第十条 容积率指标调整幅度必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街区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幅度控制在20%以内,并满足建设用地周围的技术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应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合理确定专家专业结构、人员数量,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论证意见附参会专家名单和专家本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