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1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范围以步行30分钟能到达为宜,偏远地区、人口较多的行政村可适当增设服务点。乡镇卫生院所在地行政村可以不设村卫生室,其功能由乡镇卫生院承担。人口少且相邻的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置卫生室。
第十条 村卫生室的举办权为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由村民委员会、乡镇卫生院、乡村联合、社会捐资、各级政府等公有资源投资建设,暂无公有资源的可由有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个人垫资承办,逐渐过渡为公有资产。房屋产权归公有投资者代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所有。
新建、改扩建的村卫生室应根据省、市有关部门统一设计的图纸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为村卫生室建设创造条件,无偿提供土地或闲置的房屋,以减少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先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并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村卫生室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业务用房使用面积根据本村服务人口数量确定,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内的独立四室,即诊断室、治疗室(处置室)、药房、预防保健室,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本村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独立六室,即诊断室、治疗室(处置室)、药房、预防保健室、观察室、值班室,面积应不少于90平方米;供水、厕所、宣传栏等配套设施齐全,占地面积不少于300-500平方米,业务用房和生活用房要分开。开展预防接种服务的,其功能应整合到相关室。预防保健区域相对独立,分区布局合理,配有常用医疗器械设备。
第十三条 未纳入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机构应依法撤销或转为个体诊所,不得以村卫生室(所、站等)命名、不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村卫生室”。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负责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