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卫生机构设置规划、落实人员编制、财政保障政策;市卫生局负责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辖区内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乡镇卫生院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村卫生室纳入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职责。
财政、人社、土地、规划、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完成应承担的辖区内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工作。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范围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主要承担为本区域内提供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和其它职能。在乡镇卫生院内要设立相对独立的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具体服务功能如下:
(一)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1.落实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及服务。
2.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3.落实国家免疫规划接种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应急接种、强化接种工作任务。
4.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例和疑似病例,参与现场疫情处理。
5.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健康指导。
6.开展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和产后访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
7.对辖区60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开展健康指导。
8.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对确诊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病例进行登记管理、定期随访和健康指导。
9.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