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十三)《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十四)《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除第十三条中“、区”。
二、删去下列规章中关于解释权条款的规定(17件)
(一)《
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
(二)《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四)《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第
十六条
(五)《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第
十二条
(六)《
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
十五条
(七)《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第
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