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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

  1.将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3.删除第十四条,即: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4.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5.将原第十六条“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修改为“应当”。
  6.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7.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8.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1.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12.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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