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出“结核病报告卡”,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单位报送的“结核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2.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2.删除第十条,即: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的“盐产品”修改为“食盐”。
4.第二十三条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第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5.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