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体保护
第五条 为了保护水源、水库水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等生产性企业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活动。
(二)在水库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水源、水库排放超过国家综合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在水库内从事肥水养鱼。
(五)在水库集雨区范围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经营性活动。
(六)其他破坏水源、水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为保护水库渔业资源和净化水质,禁止在水库内从事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七条 为涵养水源,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乱伐滥伐竹木,换种林木。
(二)毁林开荒。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的所有建设项目,市发改、环保、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要严格审批,防止新的污染源产生。项目竣工后,必须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环保、疾控部门每季度末月应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条 水库渔业养殖实行 “人放天养”的生态方式养殖,严禁投放畜禽粪便、化肥和任何药物。
第十一条 建立施肥养鱼举报奖励制度,在全市水库库区范围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加强对生态捕捞养殖的管理和监督,由水利、环保、公安、水产等部门以及库区乡镇(街道)组成联合工作组,在水库建立固定或流动的观察点(可根据需要在库区周边村组招聘兼职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行政机关职责
第十三条 各乡镇(街办)负责对辖区内水源保护区、各类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养殖厂的监管,对污染企业的管理、拆除、改造、达标排放等工作(水库管理局引进的养殖厂由水库管理局负责拆除、改造、达标排放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