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 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 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 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 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