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 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 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 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 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价格尚未达到成本的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旧维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