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供水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定期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 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