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货厂商建立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