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省级授权质检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正常开展业务:
(一)无相关检验业务持续一年以上的;
(二)授权检验能力范围涉及的主要产品属于相关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
省级授权质检机构可能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省局应当组织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确实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省局应当自调查报告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办理对其授权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级授权质检机构被行政机关依据以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属于违法实施检验被依法追究责任:
(一)《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七条;
(二)《
食品安全法》第
九十三条第一款;
(三)《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
(四)《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七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
(五)《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六)《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
(七)其他涉及违法实施检验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