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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管理办法
(粤价〔2010〕295号 2010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计价格〔2000〕2142号)和《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粤价〔2006〕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军队及武警部队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依法批准配制自用、调剂使用或者委托配制固定处方制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地级以上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并通过广东价格信息网(http://www.gdpi.gov.cn)的广东省医药价格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备案。新制剂由医疗机构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行期不得超过一年,医疗机构应当在试行期届满60日前向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四条 医疗机构建议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成本申报表》及书面建议材料;

  (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

  (四)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五)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六)委托配制的需同时提供《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和制剂委托配制合同。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资料仅需提供复印件,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书面建议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所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定价成本监审,在出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所提供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医疗机构补正或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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