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三条 违法案情简单、当场确认、证据确凿,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有现场检查笔录,应向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简易程序履行告知程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第四条 填写《当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对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罚没款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缴付指定的财政银行账户,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适用一般程序。执法人员对于有关人员或组织的控告、检举或自行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流动性大的违法、违规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随及补填《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有权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由执法人员在凭证或清单上注明情况,也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第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回避未被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电力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完备;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审核后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听证申请人直接送达听证申请的,以执法机关收到的日期为准;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应向主持人递交行政相对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代理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