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尚未完结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从事非法活动的。
其中,出现第(二)项情形时,可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八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受援人要求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予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可代理受援人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采用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解决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制作相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姓名;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四)协议书的生效时限;
(五)争议各方当事人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再次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应符合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的规定。
第十三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交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