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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2月23日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罗正云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23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确保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形式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

  (二)案件范围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三)案件争议事项适宜采用非诉讼方式或手段解决的。

  第三条 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效能、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且受援人自愿接受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以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代理参与调解;

  (二)代理协商、和解;

  (三)代理进行公证等法律事务;

  (四)可以提供和采取的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六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受理、指派,须严格按照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程序进行;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

  第七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作出指派或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非诉讼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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