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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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