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于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承租人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可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