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等自然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