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