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