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国家条例》和
《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被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
《国家条例》、
《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
《国家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批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