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国家条例》和
《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者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视情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并经核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因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2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旅行社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