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用
《国家条例》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每年一次的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在年度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监督检查的决定:
(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