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后,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游览日程与线路;
(四)游览景点名称;
(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
(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