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2003年8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国家条例》)和《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行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五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有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