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1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