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的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排污者,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