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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修正)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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