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